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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瞿某甲盗窃,袁某某、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83********,汉族,文盲或半文盲,住湖南省南县**镇**村**小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瞿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南省岳阳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温州市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4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南省岳阳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袁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南省岳阳县**镇**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瞿某甲、袁某某、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义乌市上溪镇黄山路口处主动搭讪被害人陈某甲,并以假借按摩的名义将其骗至义乌市上溪镇上溪一村上马石7号一楼出租房内,被告人王某某趁陈某甲不注意之际,将其放在床边柜子上的裤子口袋内的23000元人民币盗走,后逃离现场。

2015年10月14日晚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义乌市佛堂镇一弄堂内主动搭讪被害人廖某某,并以假借按摩的名义将其骗至义乌市佛堂镇三角潭44号房间内,被告人王某某趁廖某某不注意之际,将其放在床头柜上的一条以人民币6860元购买的男式金项链以及一只以人民币1199元购买的VIVO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

2019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瞿某甲、李某某、袁某某乘坐瞿某乙(另案处理)驾驶的白色大众途观车从湖南岳阳出发,共谋假借以按摩名义实施盗窃,7月15日15时许,五人抵达东阳市横店镇并登记入住横店镇十里街460号弘轩商务度假公寓。后被告人瞿某甲提供名为姜某某的身份证为被告人王某某和瞿某乙租下横店镇江南路262号出租房408房间作为实施盗窃的场所。次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瞿某乙至东阳市横店镇万盛街步行街内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搭讪被害人刘某某,并假借以按摩名义将其骗至东阳市横店镇江南路262号408出租房内,瞿某乙在该出租房外望风,被告人王某某趁刘某某不注意之际,将刘某某放在该出租房内桌上的一条价值人民币11027元的男式金项链盗走,并以拿纸为由趁机离开。后被告人王某某与瞿某乙一同逃离现场并将该盗得的金项链藏于瞿某乙的白色大众途观车副驾驶室的储物箱内。

7月17日晚,被告人瞿某甲在得知被告人王某某和瞿某乙盗窃金项链得逞后无法联系上二人,遂让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一起寻找该金项链。三人明知该金项链系盗窃所得,仍予以寻找,后在瞿某乙的白色大众途观车内找到并藏匿于被告人袁某某随身携带的一包卫生巾内。

7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横店镇被抓获归案;7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瞿某甲、李某某、袁某某在本市横店镇被抓获归案。案发后,金项链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辨认笔录、销售单复印件、租房登记表、发票复印件、扣押笔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包某某、陈某乙、张某乙、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廖某某、陈某甲、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瞿某甲、李某某、袁某某、同案犯瞿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书、DNA鉴定书;

6.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瞿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赃款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超华

(院印)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570737****;被告人瞿某甲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887308****;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本市,联系电话17873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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