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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白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31967********,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住郧西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31971********,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住郧西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白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及妻子被告人白某某在金钱河郧西县**镇**村**组流域驾驶简易的铁皮渔船,使用电瓶、逆变器、竹竿等打鱼设备非法捕鱼,在返家的途中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重测量,二被告人非法捕捞渔获物共计122.1斤。

案发后,王某某、白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购买价值一万元的鱼苗用于生态修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2.现场笔录及照片;3.视听资料;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未经批准,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柯雪峰

2020年10月10日

附:

1.二被告人取保候审于郧西县**镇**村**组,王某某联系电话1597185****,白某某联系电话 13597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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