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6********,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4********,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将自己所有的蒙G*****号长安牌小型汽车交给王某某驾驶。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蒙G*****号长安牌小型汽车(车内乘坐白某某、吴某某)沿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宝龙山镇涵洞处时,被交通警察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酒精吹测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醉酒,而将自己的机动车交给王某某驾驶,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该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个月十五日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一个月十五日以下拘役,并处罚金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春梅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号;被告人白某某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号。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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