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1196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 2019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3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汾阳市**镇**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1197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汾阳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9日19时许,在晋中市榆次区怡和天誉工地生活区厕所,被告人武某某和孙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田某某听到争吵后从宿舍出来一只手勒着孙某某的脖子,一只手打孙某某的头部和面部,被告人王某某和武某某拿着头上戴的工地安全帽朝孙某某头上和身上打,后被工友将双方拉开。经榆次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的陈述;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武某某的行为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鹏飞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现住汾阳市演武镇东大王村,被告人田某某现住汾阳市演武镇西大王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1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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