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91958********,贵州省剑河县人,苗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镇**村**组,现住剑河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91961********,贵州省剑河县人,苗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镇**村**组,现住剑河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在本村吴某光家帮忙办丧事,在村篮球场吃饭喝酒。当日14时许,二人吃完午饭去篮球场旁板栗树下休息时,田某某因王某某挖掉两家相邻房屋之间的台阶一事用拳头打王某某脸部,然后二人扭打在一起,被旁边群众劝开。过了十分钟左右,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再次同时冲向对方并扭打在一起,被旁边群众劝开,二人面部均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田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表、土地使用证、到案经过等;2、证人吴某某、田某甲、万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故意伤害对方身体,分别致对方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跑,在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交代自己罪行;被告人田某某在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交代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闫安义
检察官助理 张兴来
2020年6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二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一册、起诉书十五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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