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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田某某、蔡某甲盗窃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王某某,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出生地江苏省灌云县,住江苏省常熟市**镇**基**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5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出生地安徽省泗县,住江苏省常熟市**镇**村**庄(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泗县**镇**村**庄**号)。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虞某某,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8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常熟市,住江苏省常熟市**镇**段**号。被告人虞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虞某某多次至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基村民蔡某甲的鱼塘,采用抛撒鱼钩的手法盗窃塘内鱼类,部分用于食用、送人,部分销赃得款人民币2400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盗窃7次,被告人虞某某盗窃6次,三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800余元。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至蔡某甲鱼塘,采用上述手法窃得青鱼、草鱼各1条,每条重10斤左右。

2.2019年12月1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虞某某至蔡某甲鱼塘,采用上述手法窃得青鱼、草鱼等鱼6条,每条重10斤左右。

3.2019年12月1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虞某某至蔡某甲鱼塘,采用上述手法窃得青鱼、草鱼等鱼4条,每条重10斤左右。

4.2019年12月18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虞某某至蔡某甲鱼塘,采用上述手法窃得青鱼、草鱼、鲢鱼等鱼7条,每条重10斤左右。

5.2019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虞某某至蔡某甲鱼塘,采用上述手法窃得青鱼、草鱼等鱼5条,每条重10斤左右。

6.2019年12月2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虞某某至蔡某甲鱼塘,采用上述手法窃得青鱼、草鱼等鱼4条,每条重10斤左右。

7.2019年12月2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虞某某至蔡某甲鱼塘,采用上述手法盗窃塘鱼时被发现,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两人逃跑,被告人虞某某被村民当场抓住,现场发现草鱼1条,称重为13.5斤。

归案后,被告人虞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虞某某已各退赔被害人蔡某甲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丁某某、蔡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蔡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摄影照片;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光盘、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晓东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熟市**镇**基**号、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熟市**镇**村**庄、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熟市**镇**段**号

2.《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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