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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王某盗窃罪、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_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乡**村,现住襄城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1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9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襄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429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乡**村,现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14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襄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8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镇**村,现住襄城县**乡**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11月12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襄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1、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红色三轮车到襄城县**乡**村,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其哥哥刘某乙家门口的铲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该两块被盗电瓶价值共计1253元;

2、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驾驶一红色三轮车到襄城县**乡**街,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其店门口的三轮车上的一块电瓶和两块铲车电瓶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该三块被盗电瓶价值共计1075元;

3、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驾驶一红色三轮车到襄城县**乡**街,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其店门口的三轮车上的两块电瓶。经物价部门认定,该两块被盗电瓶价值共计766元;

4、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驾驶一红色三轮车到襄城县紫云镇孙祠堂村,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货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该两块被盗电瓶价值共计1248元;

5、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驾驶一红色三轮车到襄城县**路与**大道交叉口东北角**小区工地,将该工地正在施工使用中的197米电梯专用电缆线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7880元;

6、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驾驶一红色三轮车到襄城县**路中段,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蓝色三轮载货摩托车盗走,后于2019年11月6日,王某某、王某驾驶该三轮摩托车窜至郏县**镇实施盗窃货车汽油被发现。经物价部门认定,该被盗三轮载货摩托车价值13600元。案发后,该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7、2019年11月6日,王某某伙同王某驾驶从王某某处盗窃的蓝色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平顶山郏县**镇**街上盗窃一货车油箱内的汽油时,被当场抓获。

(二)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

1、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是王某某、王某盗窃所得的9块电瓶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认定,该9块电瓶价值共计4342元;

2、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是王某某、王某盗窃所得的电缆线的情况下,仍以17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认定,该电缆线价值7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书证;

5、物证;

6、电子数据;

7、勘验、辨认笔录;

9、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红耀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刘某某现均押襄城县看守所;

2、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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