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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王某盗窃、杨某掩饰隐瞒所得案)(公开版)_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刑诉〔2014〕3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2198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山东省曹县**乡**村,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2199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镇**村,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2196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4年11月7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10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民权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山东省曹县**镇**村联通信号塔内盗窃蓄电池4块,价值8000余元。后又在山东省曹县常乐集**村盗窃联通信号塔内的蓄电池24块,价值18000余元;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

3、2014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河南省兰考县许河乡**村盗窃移动信号塔内的蓄电池48块,价值45000余元,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

4、2014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民权县北关镇**村盗窃电信信号塔内的蓄电池48块,价值15000余元,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

5、2014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山东省曹县魏湾镇**村盗窃移动信号塔内的蓄电池24块,价值22000余元,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

6、2014年8月22日夜,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民权县北关镇**村盗窃移动信号塔内的蓄电池24块,价值26000余元;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

7、2014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北关镇**庄电信信号塔盗窃蓄电池24块,价值15000元;后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

8、2014年8月21日夜,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伙同他人盗窃顺河乡**村联通信号塔蓄电池12块,价值6000余元;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

9、2014年8月21日夜,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山东神曹县魏湾镇**村联通信号塔内的蓄电池24块,价值20000余元,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

10、2014年8月25日夜,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山东省定陶县冉镇**移动信号塔内的蓄电池12块,价值3120元。

11、2014年8月25日夜,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民权县顺河乡**村移动基站蓄电池8块,价值1296元;

12、2014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山东省曹县魏湾镇**村联通信号箱内的蓄电池4块,价值7000余元,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

13、2014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山东省曹县青岗集**村联通信号塔内的蓄电池4块,价值6000余元,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

14、2014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盗窃山东省曹县魏湾镇**信号塔的通讯电缆,价值2000余元,被告人杨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王某某、杨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高某、何某某、孔某某、李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书证;4.被告人王某指认犯罪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丽娜

检察员:邓  鑫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2.​ 被告人杨某现取保候审;

3.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186页及补充材料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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