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9〕48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区**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2018年10月16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区**组**号。
上列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2月22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报送。2019年5月13日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刘某某(因故意伤害致死他人,已判决)纠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二人到西安市北大街388号“锦苑富润酒店洗浴中心”,帮助刘某某的妻子张某某索要押金。在与洗浴中心工作人员交谈中双方产生口角,继而双方互相厮打。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在厮打中用棒球棍将洗浴中心员工孙某某打伤。2012年1月10日经西安市莲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北岸新城小区252号楼2单元402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到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2.证人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为帮助他人索要押金发生厮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卫胜
2019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羁押在安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三张。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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