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南安市**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5********,汉族,初中文化,南安**救援队队员,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南安市**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3日至7月2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为转移犯罪所得,仍提供其本人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给郑某某(另案处理)中转,从中抽取百分之四的报酬。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共收取、中转人民币174879元,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其中,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被诈骗的部分款项转入被告人王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内。
2、2020年7月13日至7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以自己套花呗为由让姚某某(另案处理)提供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姚某某共计收款人民币15814元,其中人民币15114元通过支付宝转到被告人王某某支付宝账号,人民币7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王某某的微信账号。经查,被害人苏某某被诈骗的部分款项转入姚某某的上述支付宝账号内。
3、2020年7月15日至7月1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百分之二的报酬发展被告人王某甲为下线。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为转移犯罪所得,仍提供其本人支付宝收款二维码收款、中转资金共计人民币18885元,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其中人民币17097元通过支付宝转给被告人王某某的支付宝账号,人民币1788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王某某的微信账号。经查,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被诈骗的部分款项转入被告人王某甲的支付宝账号内。
2020年8月3日21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南安市**村**号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同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经传唤自行到南安市公安局**派出所接受讯问。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及同案犯郑某某、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月娇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