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镇****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9年6月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6月2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镇****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9年6月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金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董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金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共同返还王某某240000元。2018年12月30日判决生效后,三被告人在社旗县人民法院下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等文书后,未履行报告等义务,并在具有执行能力的情况下,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
2019年6月27日,三被告人支付王某某220000元,王某某自愿放弃剩余部分。社旗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结案。
2019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结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金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卓
助理检察员:张宏哲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金某某现均住河南省社旗县**镇****号;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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