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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牟某甲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3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及住址均为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号。

被告人牟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及住址均为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号。

被告人牟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号,住址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小区**栋**。

被告人翁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号,住址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小区**栋**。

上述四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牟某甲、牟某乙、翁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中旬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牟某甲经共谋后决定购买地笼并放在长江用于捕捞。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牟某甲二人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附近一门店处购得两副地笼。同日,二人就将上述地笼设置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天明村江活鱼庄附近长江边。随后,被告人王某某数次使用地笼用于非法捕捞,其间,被告人牟某甲不定时使用绳子将王某某拉住,防止其被长江水冲走。2020年7月3日至7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伙同被告人牟某乙、翁某某前往上述地点使用地笼进行非法捕捞。2020年7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再次伙同被告人牟某乙、翁某某来到上述地点实施非法捕捞,三人在收网后不久就接群众举报赶到现场的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将上述地笼网以及被非法捕捞共计2.41千克的各类淡水鱼虾予以扣押。经查,重庆市长江干流巴南段自2020年1月1日0时起实行常年禁渔且禁止地笼网进行捕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牟某甲、牟某乙、翁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共计人民币16000元,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以及非法捕捞的水产品等物证照片;

2.政府禁渔通告、相关宣传资料、作案工具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证人安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牟某甲、牟某乙、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牟某甲、牟某乙、翁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四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修复生态环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建议对被告人牟某甲、牟某乙、翁某某均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余 乐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牟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333028****、1532053****);被告人牟某乙、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小区**栋**(联系电话:1359465****、13527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安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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