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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牛某某非法拘禁案)_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二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76********,汉族,初中毕业,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洛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79********,汉族,初中毕业,河南省伊川县人,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04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06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决定并案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4日下午16时许,李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牛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为索取债务,在洛阳市洛龙区**大道**街交叉口**餐厅门口强行将被害人李某乙带上车,用黑布套住李某乙的头,并收走李某乙的手机,先后将李某乙带至伊川县**镇**村附近一处山坡上、**桥附近一处河滩、**酒店三个地方,脱掉李某乙的上衣、裤子,并捆绑李某乙的手脚,李某甲、牛某某、王某某对李某乙拳打脚踢,李某甲使用皮带、电警棍殴打李某乙,并体罚李某乙,致使李某乙受伤。次日上午,崔某某给被告人牛某某的银行卡转账4万元,李某乙于下午16时许被崔洛峰接回家。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3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牛某某于2020年4月23日到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5.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到案经过、伤情照片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王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王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全书

检察官助理:张  畅

2020年7月24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一式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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