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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牛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32123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有限公司电焊工,出生地青海省乐都区,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乐都******,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号**厂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3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有限公司电焊工,出生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德县**乡**村**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区时**公司员工宿舍**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和牛某某商议至被害人范某某位于本市城中区**区**项目部内的小仓库行窃。2020年4月17日14时许,由牛某某向王某某随时通报范某某行踪,由王某某从铁栅栏门处翻进仓库院子,拨开仓库门锁,将里面的6卷全新未开封众邦牌BVR l*6平方电线、6卷全新未开封众邦牌BVR 1*4平方电线、8卷全新未开封众邦牌BVR l*2. 5平方电线、1捆35米铜芯电缆线、1捆20米铜芯电缆线、一捆42米铜芯电缆线、8盒全新未开封不锈钢切割砂轮、l台米勒牌等离子电焊机、4盒岚盛夫牌茶叶从仓库盗出并分次转移至项目部西北角围墙。其中42米铜芯电缆线及等离子电焊机因其无法翻墙搬离而留在墙角,其余物品被其扔出墙外, 后其将所盗物品装在其驾驶的长安双排货车(青AV****)上后驾车离开。同日18时许,王某某与牛某某在**公路**寨棚户区改造加油站附近进行分赃。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9063.8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4月19日在本市城北区**村“**造型”店内被民警抓获,并从店内搜查到其所分得的赃物。被告人牛某某于同日携带所分赃物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被盗等离子电焊机及42米铜芯电缆线于4月18日晚在被盗仓库所在院子角落被找到。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二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人范某某赔偿人民币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发票、情况说明、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等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字[2020]66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等;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在本市盗窃作案一起,涉案金额达906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家人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晁雄德

检察官助理:钟敏滋

(院印)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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