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烈检刑一刑诉〔2020〕1364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10522199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区**小区**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镇**街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由该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105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区**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镇**街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由该局宣布刑事拘留(因患有****未执行),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28日退回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20年10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5月,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等人明知一“跑分平台”可以为网络赌博提供支付结算。为获取非法利益,王某某购买50余部手机,使用张某某等人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户,供二人为“跑分平台”提供支付结算,按照1%的比例收取佣金,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共帮助“跑分平台”提供支付结算共计6414746.12元,非法获利50000余元。2020年4月3日,被害人胡某某的外甥女杜某某在使用其手机观看快手视频时,被他人骗取32432元,其中一笔2888元由胡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转入王某某、牛某某控制的支付宝账户。
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的近亲属主动退缴赃款各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56部、银行卡9张、身份证1张、硬盘1个、Sim卡外置转换器1个;
2.受案登记表、法律文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明细、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牛某某、杜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笔录: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电子证据提取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近亲属主动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海滨
检察官助理:曹雪哲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牛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手机13103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讯问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涉案款物随案移送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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