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83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涪陵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涪陵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熊某某多次共同或单独到重庆市涪陵区**乡**高速公路四标段工地,盗窃**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公司堆放在此的槽钢、钢筋等钢材,先后以每公斤1.4或1.6元的价格销赃给冯某某、刘某某,共计获利人民币18038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熊某某共同盗窃钢材10428.57公斤,价值人民币23985.71元,被告人王某某单独盗窃钢材1700公斤,价值人民币4290元,被告人熊某某单独盗窃钢材273.75公斤,价值人民币629.63元。
2020年1月8日、2020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分别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共同赔偿**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公司人民币29261.1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涪价认字[2020]36号、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现场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晓瑜
检察官助理 高继训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3896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含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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