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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潘某甲聚众斗殴案)_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3********,汉族,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2000********,汉族,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扬州市**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潘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潘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王某某、潘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23时许,陈某甲、宫某某与季某某、孙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位于本市海陵区**小区**幢**室的合租房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孙某甲召集章某某、滕某某(均另案处理),章某某到现场后又召集倪某某(另案处理),倪某某纠集张某某、成某某(均另案处理),滕某某纠集陈某乙(另案处理);陈某甲召集被告人潘某甲、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纠集李某某、潘某乙、孙某乙。双方纠集人员陆续到达现场后,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与章某某、倪某某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潘某甲参与殴打章某某、倪某某,张某某拉架过程中被被告人王某某拳击面部致鼻出血。后滕某某、陈某乙至现场后,伙同倪某某、张某某、章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群殴,并拾取现场的电风扇、凳子、不锈钢衣撑等物品打砸被告人王某某。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及张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门诊病历》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潘某甲以及同案犯陈某甲、章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3.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4.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受他人纠集并纠集他人参加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潘某甲受他人纠集参加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潘某甲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志玮

检察官助理:黄龙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潘某甲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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