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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潘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二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9********,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绰号“山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1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同案人陈某某(未满16周岁)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村一民房楼下,盗走被害人阎某某的一部白色量速牌二轮摩托车,后该车由同案人陈某某开走。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阎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842元。

2. 2019年12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伙同同案人陈某某在莆田市城厢区**镇**村**路**超市附近,盗走被害人韩某某的一部白色国威牌二轮摩托车,后该车由同案人陈某某开走。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韩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270元。

2019年12月4日22时,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在莆田市城厢区**小区内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郭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摩托车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11112元,被告人潘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627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丽燕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现被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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