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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滕某某、李某某等十人开设赌场案)_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31995********,汉族,中专文化,***,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委)。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6月18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龙井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滕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小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镇)。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6月17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11993********,汉族,中专文化,***,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小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镇)。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6月18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龙井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11992********,汉族,中专文化,***,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小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镇)。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6月30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31995********,汉族,中专文化,***,住吉林省舒兰市**镇****。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6月18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4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41991********,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省长春市**区**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6月30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龙井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女,1991年**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31991********,汉族,中专文化,***,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6月18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8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31990********,汉族,高中文化,***,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吉舒街)。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7月14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0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吉林省蛟河市**镇)。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6月30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31990********,汉族,大专文化,***,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6月18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8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滕某某、李某甲、黄某某、孙某某、李某乙、王某乙、李某丙、冯某某、王某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9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滕某某于20196月起,先后伙同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王某乙、李某丙、冯某某、王某丙在吉林市通过“旭日东升”微信群,以“吉林快三”开奖数字大小、单双、豹子、具体号码等为内容,接受玩家投注,后进入王某甲、滕某某代理的“凤胜”等赌博网站下注,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收受玩家下注款及赔付款,挣取网站“退水”。20196月至20204月,王某甲与滕某某、李某甲夫妇扣除人工等费用后将“退水”分别按照50%50%的比例分成;20204月初黄某某、冯某某夫妇将自己原有赌博群成员与“旭日东升”赌博群合并后,王某甲与滕某某、李某甲夫妇及黄某某、冯某某夫妇扣除人工等费用后将“退水”分别按照42.5%42.5%15%的比例分成。期间,20201月至4月,王某甲雇佣李某丙敲盘,接受玩家投注和结算;20204月至案发前,王某甲雇佣王某乙敲盘,接受玩家投注和结算,其丈夫王某丙在知情的情况下也帮助敲盘,并共同使用非法所得。另外,20203月至5月期间,滕某某、李某甲夫妇通过王某甲占其所代理赌博盘口10%-15%的利润分成;2020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通过王某甲占其所代理赌博盘口7.5%的利润分成。经鉴定,王某甲涉案赌资24,933,605.36元、“退水”获利263,317.5元;滕某某、李某甲夫妇涉案赌资24,933,605.36元、“退水”获利263,317.5元;黄某某、冯某某夫妇涉案赌资5,092,069.66元、“退水”获利18,290元;孙某某参与庄家利润分成获利51,533元;王某乙涉案赌资5,092,069.66元、获利13,655元;李某丙涉案赌资4,338,109.71元、获利12,600元。

被告人李某乙明知刘某甲(另案处理)、王某甲从事开设赌场犯罪,于201912月受刘某甲指使负责在赌博网站上为王某甲开设赌博账户,并于20203月至6月期间,受刘某甲指使,使用刘某甲提供的手机及手机内的用户名为丁铁刚等人的手机银行,为王某甲转账赌资及赔付款,并收取刘某甲给予的“零花钱”。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滕某某、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王某乙、王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某、李某丙、冯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被告人均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笔记本电脑3台、台式电脑(机箱)1台、平板电脑2台、手机14部、银行卡51张、笔记本6个等;

2.书证:龙井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银行转账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徐某某、刘某乙等九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滕某某、李某甲、黄某某、孙某某、李某乙、王某乙、李某丙、冯某某、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延边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会计鉴证报告;

6.电子数据勘验笔录、搜查、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龙井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提取的涉案手机、Ipad6、电脑硬盘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滕某某、李某甲、黄某某、孙某某、李某乙、王某乙、李某丙、冯某某、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滕某某、李某甲、黄某某、孙某某、李某乙、王某乙、李某丙、冯某某、王某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滕某某、李某甲、黄某某、孙某某、李某乙、王某乙、李某丙、冯某某、王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孙某某、李某乙、王某乙、李某丙、冯某某、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李某丙、冯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滕某某、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滕某某、李某甲、黄某某、孙某某、李某乙、王某乙、李某丙、冯某某、王某丙的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克江

检察官助理:李  杨

 

(院印)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被告人滕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王某乙、李某丙、冯某某、王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拾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拾份;

4.《量刑建议书》拾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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