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阳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鲁甸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浦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62000********,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永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乡**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鲁甸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对“禄某某”不满,便出钱给被告人史某某(另案)请其帮忙邀约他人教训一下“禄某某”,史某某同意后,便邀约了被告人浦某某、胡某某(另案)、张某某(另案)、吕某某、陈某某等人。2018年11月23日23时许,王某某驾驶其微型车(云******)搭乘史某某、浦某某、胡某某(另案)、张某某(另案)、吕某某、陈某某等人携带工具来到鲁甸,浦某某等人在鲁甸县***下车等待。11月24日凌晨,史某某以找“小姐”包夜为由欲将“禄某某”带至指定地点,后错将李某某当成“禄某某”带至鲁甸县**镇**村**的一个取土平台里,随后浦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吕某某、陈某某、史某某等人使用工具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史某某将李某某手机摔烂并丢弃。之后,王某某驾车载浦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史某某、吕某某、陈某某等人返回昭通。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经鲁甸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李某某被损毁的手机价值为16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一级损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浦某某系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处刑,对被告人浦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涛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0860****;被告人浦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707****。
2.案卷材料叁册随案移送。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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