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301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号。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兴隆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811994********,汉族,初中文化,进城打工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住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镇**村**号。2020年10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兴隆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31995********,汉族,专科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路**号。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兴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镇**村**号。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兴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洪某某、郝某某、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9日、2020年10月20日、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2020年10月21日、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9日、2020年10月22日、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2020年9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4日、2020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至2019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洪某某伙同被告人郝某某、钟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一别墅内使用电脑、手机操作,通过微信等网络社交工具伪装讲师、投资助理、投资者和虚构高回报等手段,以非法投资软件设立虚假投资交易平台的方式,诱骗投资人张某某(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人)进入该平台进行投资,骗取张某某资金437,287.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人口查询信息、张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张某某支付宝交易记录查询明细、手机信息截图、深圳市公安局上塘派出所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3.被害人陈述: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王某某、洪某某、郝某某、钟某某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侦查实验:搜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侦查说明、王某某微信聊天截图、张某某提交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洪某某、郝某某、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洪某某、郝某某、钟某某利用电信网络,冒充投资者、讲师等身份,以投资名义引诱他人在非法投资平台进行投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洪某某、郝某某、钟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洪某某、郝某某、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洪某某、郝某某、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福民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洪某某、郝某某被羁押于兴隆县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被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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