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沈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开检公诉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13070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址:张某某经济开发区纬一东路**小区**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某某市桥东区**街**号楼**单元**室)。2015年12月2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张某某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2016年11月1日社区矫正期满。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被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20年7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7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址:河北省张某某市经济开发区**镇**村。2019年7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6日被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20年7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70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址:河北省张某某经济开发区**镇**村。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被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20年7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7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址:张某某经济开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某某经济开发区**镇**村)。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被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20年7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2020年5月16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4月16日、2020年6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6年9月份开始,杨某某协助张某某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上小站村委会拆迁工作。2016年11月份,杨某某明知上小站村民张某某家房屋因为拆迁补偿款未达成补偿协议,于2016年11月16日指使苏某某强行去拆除被害人张某某家房子。2016年11月17日,苏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晚上24点左右到张某某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上小站村千秋宫对面的铁皮房(拆迁办公室)集合去拆房。2016年11月18日2时30分左右,苏某某纠集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带领铲车并携带头套、镐把、砍刀等工具到被害人张某某家强行拆除房屋。在铲车推房过程中被被害人张某某、常某某发现阻拦,后追至上小站村千秋宫附近,被害人张某某、常某某被苏某某和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携带的镐把、砍刀砍伤。被害人张某某、常某某在防卫过程中致苏某某和被告人沈某某身体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砍刀、铁棍;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警情详情接处警综合单、扣押决定书、移送清单、和解协议、诊断证明、病例、提取笔录、指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刘某、乔某某、李某甲、刘某乙、杨某某、苏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常某某等人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与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追逐、拦截、恐吓他人,破坏生活设施,扰乱社会秩序,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严重影响他人生活,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成华

2020年7月15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赤城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随案移送涉案物品清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