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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沈某某开设赌场案)_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扬州市**小区**区**幢**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85********,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扬州市广陵区**巷**幢**室。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经共同商议在其二人经营的本市**路**环球汇**楼**电玩城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疯狂魔鬼城”电子游戏机1台(每台有4个能够独立供1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超级马戏团”电子游戏机2台(每台有3个能够独立供1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super star”电子游戏机4台(每台有1 个能够独立供1 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幸运财神”电子游戏机1台(每台有4个能够独立供1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共计8台18个独立机位,组织杨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卞某某等人进行赌博活动,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共计68130元。2019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对上述游戏机室进行查处,并扣押了上述赌博机。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仪征市公安局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供述和辩解;

4.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参与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卜艳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扬州市**小区**区**幢**室候审;被告人沈某某现在扬州市广陵区**巷**幢**室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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