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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沈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6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811991********,汉族,专科文化,上海坤洋实业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在山西省高平市**镇**村**巷**号,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弄**号**室。2016年因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沈某某、同案关系人李军(另处)在本区枫泾镇新泾路227号门口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王某某与李军互相殴打,后王某某持玻璃杯击打李军头部,沈某某持玻璃杯击打王某某头部,王某某挥拳殴打沈某某后又持扫帚柄殴打陈林峰和李军,最终导致王某某、李军、沈某某、陈林峰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王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创、耳廓创等,构成轻微伤;李军遭外力作用致头皮创,构成轻微伤;沈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手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有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社会面监控录像视频以及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沈某某、同案关系人李军等打架斗殴的经过。

2.证人张某某、马某某的证言以及同案关系人李军、陈林峰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沈某某、同案关系人李军等打架斗殴的具体情况。

3.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以及同案关系人李军、陈林峰签字确认的图片,证实两名被告人以及同案关系人的伤势情况、衣着以及案发现场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以及司法鉴定科学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以及同案关系人李军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马某某、李军、王某某、沈某某、陈林峰辨认相关人员的情况。

6.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的历次供述,证实两名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以及刑事判决书,证实两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二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名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因琐事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柏新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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