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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汤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西省修水县**镇**路**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号楼**室。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等人在**KTV唱歌娱乐,其间王某某见陪同其的KTV工作人员李某某至被害人刘某某包房内作陪,举止亲密,王某某心生不快遂至刘某某包房内持桌上玻璃杯无故扔砸刘头部。后王某某汤某某二人又在KTV过道、电梯间等地,无故殴打被害人汪某某宗某某等人,后与汪、宗等人互殴。经鉴定,刘某某因外伤致头皮创口构成轻微伤;宗某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汪某某因外伤致尾1椎体线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体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王某某因外伤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某某汤某某一方已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页,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2. 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自朱某某处调取案发时段记录案发经过的监控录像的情况。

3. 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1月30日晚其和朋友刘某某宗某某等人至**KTV唱歌,至零时许一男子(经辨认系王某某)至其包间内无故持桌上的玻璃酒杯砸向刘某某头部,其一方和对方又在KTV走廊及电梯间等地与对方发生争执,其间被王某某汤某某等人殴打致伤的情况。

4.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1月30日晚其和朋友宗某某汪某某等人在**KTV唱歌,凌晨一男子(经辨认系王某某)进包房无故拿酒杯砸向其头部,宗某某汪某某二人也被王某某及其同伙(经辨认系汤某某)殴打的情况。

5. 被害人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1月30日晚其和刘某某汪某某**KTV唱歌,凌晨一男子(经辨认系王某某)至其包间内无故拿啤酒杯砸刘某某头部,后在KTV走廊里对方另一名男子(经辨认系汤某某)用拳头打其左眼的情况。

6. 证人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30日晚,王某某李某某陪同唱歌,次日凌晨因李某某和另一客人“老刘”亲热一事被王某某看见后,王某某遂冲进他人包间,后王某某汤某某又和对方发生打架的情况。

7.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1日其在**KTV上班时一客人王某某发现李某某在隔壁包房和他人亲热,遂冲进包房内,拿桌上酒杯砸一中年客人的头部,后王某某汤某某等人又在KTV过道、电梯间等地与几名客人相互殴打的情况。

8. 验伤通知书、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因外伤致头皮创口构成轻微伤;宗某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汪某某因外伤致尾1椎体线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体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王某某因外伤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9. 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二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0. 谅解书、收条,证实王某某汤某某一方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两万元,并取得谅解。

11. 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二人对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二人酒后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嫌疑人已赔偿并获谅解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简必周

2020年1月19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二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60184****1376430****

1.​ 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1.​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1.​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1.​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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