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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19〕1054号

被告单位温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经济开发区**路**号**层**,法定代表人池某某。

诉讼代表人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8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街**号,原温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财务,联系方式1598875****。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温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镇**村**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温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街**幢**单元**室。因吸毒于2005年1月1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1年10月1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后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3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瑞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5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池某某和孙某某、黄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成立温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通过广播、互联网、户外广告等方式宣传公司系经过相关部门审批,主营房产、车辆抵押贷款业务等,向社会公众召集优秀借款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及运营总监,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负责筹集资金,其在明知公司筹集资金不是用于借款给相关车辆抵押、房产抵押人员的情况下,仍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员推广公司业务并吸收存款。被告人池某某作为公司法人代表,在参与管理公司过程中明知公司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员借款,并将借款用于公司投资的情况下,仍帮忙参与公司相关经营活动。2015年以来,**公司各股东即被告人王某某、池某某和孙某某、黄某甲等人商议,以他人车辆抵押短期借款、机械设备抵押借款为由,虚构公司与第三人的抵押借款合同并向出借人出示,再以公司名义和出借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以1.2%-1.8%的月利率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借款,其中被害人刘某某、季某某、金某某、蔡某甲、龚某某、杨某某等人借款共计555万余元。公司将大部分资金用于项目投资,后因公司投资亏损导致无法归还相关借款。2017年8月,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至案发止,**公司尚欠上述六人共计480万余元。

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及个人房产情况、调取证据清单及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交易明细清单、被害人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投资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民事起诉状及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林某某、蔡某乙、胡某某、黄某乙、吴某某、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龚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季某某、蔡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温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池某某系单位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荷

201975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池某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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