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刑诉[2014]75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1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号楼**门**号。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1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村**号。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均系吸毒人员。王某某为以贩养吸,从曹某某(音,具体身份不详)处购回毒品,分装后在向其他吸毒人员贩卖。2014年7月11日中午,被告人江某某为获取毒品吸食,向王某某提出帮助王贩卖毒品,王表示同意并于当日交给江某某毒品10小包。同日,被告人江某某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常某某贩卖毒品8小包,剩余2小包用于自己吸食。同年7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再次交给江某某毒品10小包,江某某先后于当日及次日向常某某贩卖6小包,剩余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同年7月14日中午,常某某为其表弟戴某某(均另案处理)向被告人江某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本市未央区柳树林村村西污水渠桥头菜地处进行交易,常某某、戴某某在前往交易途中被民警查获,当场从戴身上提取毒资300元,被告江某某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提取毒品10小包。当日17时许,在民警的布控下,被告人江某某电话联系王某某称还需10包毒品,王在前来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提取毒品1大包、16小包。经鉴定,从被告江某某处提取的10小包毒品每包均不足0.1克,从被告王某某处提取的16小包毒品每包均不足0.1克,1大包净重0.8克,从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
2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身份证明;
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脱瘾治疗回执、诊断证明、社区戒毒审批表、决定书、犯罪嫌疑人话单;
5证人证言;
6.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目无国法,为吸毒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张婷婷
2015年1月28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未央区看守所。
2.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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