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97********,汉族,中专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21997********,汉族,高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寿县**镇**村。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985********,汉族,高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乡**村**庄**号。
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本市闵行区**路**号**广场**楼吃饭。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至公共厕所,因琐事与同在该处的被害人沈某某、顾某乙、朱某某等人发生矛盾,继而互相推搡。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闻讯赶至后,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共同对被害人沈某某、顾某乙、朱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朱某某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2月25日,三名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沈某某、朱某某、顾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某、施某某、顾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二人在公共厕所处与三名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推搡,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赶至后,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等人对三名被害人进行殴打,造成二名被害人轻微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三名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4.《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三名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三名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5.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张某某酒后滋事,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张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张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晓燕
检察官助理 孔庆丹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张某某均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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