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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毛某某抢劫案)_博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乐市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7011982********,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博乐市公安局**派出所,农民,住博乐市**镇**村**路**巷**号。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博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乐市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某,曾用名毛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7011981********,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博乐市公安局**派出所,农民,住博乐市**镇**村**组**号。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博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乐市看守所。

本案由博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毛某某涉嫌抢劫罪一案,于2020年7月6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2002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毛某某伙同王某乙(已冒用王某某身份判决)、马某某(已判刑)、王某丙(已判刑)、毛某甲(已判刑),驾毛某某小四轮拖拉机,在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良种场一队北山坡装草时,发现坡下停有一辆白色昌河微型面包车,被告人王某某、毛某某等人即起劫财歹念,随后经六人合谋,驾驶小四轮车从前方挡住昌河面包车去路,由被告人毛某某留在四轮跟前为方便跑路,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手持铁叉上前围住昌河面包车,以威胁和暴力手段抢取车内被害人阿某某、米某某480元现金。

2002年12月18日博乐市人民法院(2002)博刑初字第178号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已被判刑,判决执行时间2002年8月31日至2005年8月30日。判决书上已判刑的王某某是同案犯王某乙,王某乙冒用王某某身份判决并已执行刑期。

被告人王某某、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博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沙如丽

检察官助理:程伟

2020年7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毛某某现羁押于博乐市看守所;

2.公安卷4册、检察卷1册、起诉书13份、证据目录1份、证人名单1份、视听资料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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