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湖南**有限公司施工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现住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镇**村**号,无前科。2018年3月25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3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殷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11985********,汉族,高中文化,湖南**有限公司电焊班班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现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办事处**社区委员会**栋**号,无前科。2018年3月25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3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4196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湖南**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中路**号,无前科。2019年5月9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3197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湖南**有限公司**项目部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社区**号,无前科。2019年5月8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41976********,汉族,中专文化,河南**有限公司**项目部总监理工程师,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宿舍,无前科。2019年5月9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021985********,汉族,高中文化,湖南**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村**号,现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村**号,无前科。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湖南**有限公司施工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镇**村**号,现住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镇**村**号,无前科。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殷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周某某、何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国电集团下达了2017年度资本性项目计划,同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号机组环保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立项实施。2017年4月10日,国电集团组织完成项目公开招标,5月10日项目定标,中标单位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环保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四个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其中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为设备安装分包单位,河南**有限公司为监理单位。2017年6月12日,**环保公司成立**项目部,负责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和管理,对项目的安全、质量、进度和费用目标全面负责。
2018年3月23日事故发生前,二级脱硫吸收塔主体施工已经完成,正在进行湿除设备的安装加固作业。2018年3月23日上午,**公司电焊班班长殷某某到项目部经理周某某办公室汇报工作,周某某在明知没有动火票,动火作业未落实有效的安全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的情况下,安排工人动火作业,当时**环保公司项目部经理刘某乙在场但未制止。2018年3月23日下午,湖南**公司焊接与热切割作业人员王某某,在二级脱硫吸收塔内湿除层采用氩弧焊方式焊接湿式电除尘器阴极梁,15时14分,**环保公司安全专工安某某在现场检查时发现有人动火作业,先打电话向刘某乙汇报,刘某乙才下令禁止作业,后安某某给湖南**公司施工经理何某某打电话告知此情况,何某某未做任何处理。16时40分许,现场作业人员发现在焊接点下层材质为PPR材料的除雾器起火,造成塔内防腐层失火,火灾造成二级脱硫吸收塔上部烧毁、倾倒,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45.4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施工作业人员,在明知未开具动火票,动火作业未落实有效的安全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的情况下,在二级吸收塔内动火作业引发火灾,是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者。
被告人殷某某作为电焊班班长,在明知未开具动火票,动火作业未落实有效的安全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的情况下,安排工人动火作业,对施工现场电焊作业负有直接管理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作为项目经理,在明知未开具动火票,动火作业未落实有效的安全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的情况下,安排工人动火作业,对施工现场负有直接管理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作为施工经理,在明知未开具动火票,动火作业未落实有效的安全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的情况下,有施工人员动火作业未予以制止,在安全专工向其告知此情况后,未采取任何措施,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造成严重后果,对施工现场负有管理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作为总经理,对公司资质管理不力,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对该工程项目部缺乏管理,负有管理责任。
被告人刘某乙作为项目部经理,对所属分包单位湖南**公司安全监督管理不到位,默许湖南**公司安排无资质的人员实际负责项目施工,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到位。刘某乙在明知未开具动火票,动火作业未落实有效的安全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的情况下,有施工人员动火作业未予以制止,在安全专工向其告知此情况后才予制止,对工程施工作业负有管理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作为监理部总监理工程师,未严格审查湖南**公司现场项目管理人员资质,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动火作业监督不到位,为监理不力责任。
事故发生后,**环保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按照**厂的标准重新设计,重新施工,重新建造一个二级脱硫吸收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殷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周某某、何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45.4万元,均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七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周某某、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俊
于佳乐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随案移送光盘3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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