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98********,汉族,中专文化,从事个体运输服务,河南省偃师市人,户籍在河南省偃师市**镇**村,住河南省偃师市**府**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孟津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4199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河南省卢氏县人,户籍在河南省卢氏县**镇**路**街坊**号,住河南省偃师市**镇**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孟津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河南省孟津县人,住河南省孟津县**镇**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孟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孟津县公安局白鹤镇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经被告人杨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段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段某某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的犯罪行为后,依然出售自己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及用自己身份证办理的手机号用于绑定出售的农业银行卡用于犯罪活动,被告人王某某从被告人段某某手中获利400元。2020年05月至今,被告人段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买卖银行卡、K宝、U盾、手机卡,邮寄到云南边境,用来帮助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借此获取利益,其买卖的王某某农行卡(62305207300********)交易结算金额为256112元,工行卡(62220317050********)交易结算金额为621129元,段某某的农行卡(62305207300********)交易结算金额为97700元,杨某某的农行卡(62305207300********)交易结算金额为741088.53元,共计交易结算金额达1716029.53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农行卡(62305207300********)于2020年6月5至6月6日先后被犯罪分子利用进行诈骗活动,目前两案已被南昌县公安局和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分别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孟津县公安局白鹤派出所投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孟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洛阳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流水额度表、银行个人开卡业务申请书和立案决定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段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辨认笔录;4.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结伙作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金轮
2020年11月1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段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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