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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段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村**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号楼**单元**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3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青岛**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庄**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庄**小区**号楼**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3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号楼**单元**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2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段某某与宋某某(已判决)在青岛市李沧区**路**会所附近,与齐某某、张某某等人因搭乘出租车发生争执,继而四人共同对齐某某、张某某进行殴打,致使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齐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及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眼下睑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张某某头顶部压痛,并出现头痛、头晕等神经症状,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后王某某等四人与齐某某、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吕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麻晓青

检察官助理:赵娣

2020年6月12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二册,共计一百七十四页;

3.补充材料六页;

4.调查评估意见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证人名单一份;

8.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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