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身份证号码52010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怀化市淑蒲县**镇*甲街**组(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街**号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8月、2019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身份证号码4330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怀化市淑蒲县**镇*甲街**组(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淑蒲县**镇*乙街**组)。被告人武某某曾因吸毒,于2019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4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决定将该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24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将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22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经共同商议,由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许某某约定毒品交易事宜,由被告人武某某包装藏匿毒品,后使用快递邮寄的方式,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许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79克。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弛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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