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欧某某涉嫌盗窃案)_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30726********523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石门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欧某某,曾用名欧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30726********005X,土家族,专科文化,无业,住石门县**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欧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6日、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欧某某先后窜至石门县**街道**职中附近、**街道**街、**街道**社区**中学附近、**小区盗窃作案4起,盗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豪爵银豹摩托车1辆、香烟3包、现金人民币11337元。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070元。王某某、欧某某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1540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5日21时许,王某某、欧某某窜至石门县**职中学校附近进行踩点,次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欧某某骑一辆小黄车到事先踩点的**职中附近进行盗窃,因所停小车车门均已上锁,不能拉开车门盗窃,后二人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无牌豪爵银豹红色男式摩托车盗走。

2.2020年6月6日凌晨,王某某、欧某某驾驶盗得的无牌摩托车窜至石门县**加油站附近停车后,二人步行至**街,拉开未上锁的湘******红色小车,盗窃被害人陈某甲放在车内副驾驶室座位上的3包香烟(蓝王、黄王、侠骨柔情各一包)及放在后备箱的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当日20时许,欧某某、王某某将所盗笔记本电脑在石门县**街道**社区“**寄卖行”卖得人民币1200元,欧某某、王某某各得赃款600元,所盗3包香烟二人共同吸完。

3.2020年6月7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欧某某二人驾驶盗得的无牌摩托车窜至石门县**街道**社区,将摩托车停放在**网吧与**国际大酒店之间的人行道边后,步行到**中学门口,欧某某望风,王某某拉开未关车窗玻璃的湘******黑色小车,盗窃被害人陈某乙放在驾驶座旁储物箱内的人民币2950元,后王某某对欧某某谎称没有盗得财物,欧某某未分得赃款,王某某得赃款2950元。

4.2020年6月7日凌晨,王某某、欧某某盗得2950元钱后,继续寻找作案目标,二人窜至到石门县**街道**社区**小区,王某某发现湘******越野车的副驾驶室后排车窗未关,帮助欧某某从车窗钻入车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放在驾驶座旁储物箱内的人民币8387元,王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200元,欧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187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笔记本电脑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欧某某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二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马某某、陈某甲等人的陈述;2.扣押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舒某某、耿某某的证言;4.价格鉴定意见;5.被告人王某某、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欧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二人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义

检察官助理:吴睦娇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欧某某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本。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