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195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241956********,无业,户籍地为江苏省扬中市,住扬中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樊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41965********,无业,户籍地为江苏省扬中市,住扬中市**小区**幢**室。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为向方某某融资3000万,向被告人樊某某借款4000000元用于支付方某某的预付款,由被告人樊某某将4000000万转至郭某某的账户,再由郭某某转至被告人王某某账户,被告人樊某某与方某某、郭某某三人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如果被告人王某某融资成功,被告人樊某某凭借郭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的借款合同要债。如融资失败,方某某、被告人樊某某、王某某三方4000000元的债务则抵销。后方某某融资未成功,并告知被告人樊某某、王某某此事,并于2018年6月25日与被告人王某某签了一份无经济往来的说明。2018年7月20日,被告人樊某某以郭某某的名义与被告人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并不真实存在的4390000元借款合同。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在明知该债务不存在的情况下,仍于2018年7月24日至扬中市人民法院诉讼,造成扬中市人民法院确认8390000元的债务合法有效性,造成**公司的实际损失为460854.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扬中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书证;2.证人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樊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莉
检察官助理:路小朋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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