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身份证号码4303211980********,汉族,文化程度本科,职业**有限公司采购部主任,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街**号**房。2019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个体,住江门市新会区**街道**路**号**。2019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逮捕,同年2月26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5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王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O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4年起,为承接**有限公司新会厂和营口厂的间接物料供应,先后成立了江门市**有限公司、江门市**有限公司、盖州市**有限公司、江门市**有限公司等,通过**有限公司采购部主任王某某、经理郑某某(另案处理)提供职务便利,以取得竞争公司底价等竞争优势,顺利中标,被告人梁某某共行贿王某某、郑某某602916元人民币,其中,给予被告人王某某好处费560916元人民币,郑某某好处费42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郑某某、胡某某等的证言;
3、有关书证;
4、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鉴于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玉洁
2020年4月2日
附注: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新会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居住于江门市新会区**街道**路**号**;
2、案卷材料10册随送;
3、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扣押的涉案物品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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