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二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王**,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清市**街道**路**号**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8月31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11月1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2日被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梁**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俞某某联系被告人梁**要求购买人民币3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梁**同意后双方约定在福清市**汽车站对面公交车站交易。后梁**在上述地点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交给俞某某并收取俞某某毒资现金人民币300元。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梁**联系同案人“余**”(另案处理)要求购买人民币1200元甲基苯丙胺。后梁**根据“余**”指示联系被告人王**,双方约定每克甲基苯丙胺800元。后在福清市**镇工商银行门口,王**将约1.5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梁**并通过微信收取梁**毒资人民币1200元。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同意以每克人民币800元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梁**。后在福清市**镇工商银行门口,王**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梁**并通过微信收取梁**毒资人民币800元。
2019年11月17日,同案人“余**”同意以人民币3900元价格将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梁**。后在福清市**镇工商银行门口,“余**“将约4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梁**(被告人王**当时在场),梁**通过微信扫码支付人民币3900元毒资给王**。
2019年12月13日,吸毒人员俞某某联系被告人梁**要求购买人民币3000元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福清市**汽车站对面的公交车站交易。梁**同意后随即联系同案人“余**”要求购买3克甲基苯丙胺。后梁**根据“余**”的指示联系被告人王**,双方约定每克甲基苯丙胺800元。后在福清市**镇工商银行门口,王**将约3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梁**并通过微信收取梁**毒资人民币2400元。从中截留部分甲基苯丙胺后,梁*携带上述甲基苯丙胺到福清市**汽车站对面的公交车站欲与俞某某交易时被民警抓。民警当场从梁**处查获两小包甲基苯丙胺,合计重2.03克。
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梁**联系被告人王**要求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每克甲基苯丙胺人民币800元并在福清市**镇工商银行门口交易。后王**携带甲基苯丙胺到达交易地点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王**处查获两小包甲基苯丙胺,合计重2.39克。
被告人王**、梁**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俞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梁**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清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先后五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0.9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先后两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4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实施贩卖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系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游书杰
检察官助理:魏阳妍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梁**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王**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72页;
3.量刑建议书7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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