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94********,汉族,大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路**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94********,汉族,大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杜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0时许,在辉县市**路中段不老鸡不老鸭熟食店后院棋牌室,杜某某与宋某某发生言语冲突,杜某某出门时将宋某某推倒在地。宋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一起到达现场后与被害人杜某某互殴,王某某、梁某某对杜某某拳打脚踢,造成杜某某左眼挫伤、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及梨状缘骨折、右侧第5、7肋骨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杜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梁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郝建强
检察官助理:王 妤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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