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1199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区**乡**村。
被告人柴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83********,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区**镇**村。
被告人朱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8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区**乡**村。
被告人吕某,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51993********,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游县**街**路。
被告人柴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96********,汉族,大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区**镇**村。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11988********,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济源市**村。
上列6名被告人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于2019年11月7日在天津市被太康县公安局抓获,于2019年11月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犯罪,于2019年12月12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3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等6人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黄某某1(另案处理)、王某某与柴某等6人约定以每套700元的价格收购公司营业执照及对应的公司对公账户,后王某某组织柴某等人通过天津市通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冯某某(另案处理)和**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赵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相关虚假材料和代理服务,使用其本人和柴某等6人的身份信息在天津市注册空壳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及相对应的对公账户,进行贩卖。期间,王某某负责柴某等人的住宿,并按照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支付给柴某等人生活费用。其中:
1.被告人王某某以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办理9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予以出售。
2. 被告人柴某以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办理6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予以出售。
3.被告人吕某以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办理7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予以出售。
4.被告人柴某某以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办理9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予以出售。
5.被告人黄某某以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办理7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予以出售。
6.被告人朱某以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办理7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予以出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
2.被告人王某某、柴某、吕某等6人的供述和辩解,另案嫌疑人黄某某甲、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柴某、吕某等6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柴某、吕某、柴某某、黄某某、朱某注册公司,办理营业执照进行售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等6人案发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某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柴某、柴某某、黄某某、朱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吕某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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