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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柴某某等二人诈骗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柴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河南悦金科技信息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乡**村**号,住河南省睢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98********,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河南悦金科技信息公司业务员,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路与**路交叉口**公寓****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人胡某某(已判决)、韩某某(已判决)、杨某某(已判决)、周某某(已判决)经预谋共同出资,在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蓝海广场设立了河南悦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由胡某某任法人,韩某某为监事,杨某某为渠道经理,周某某为财务,招募陈某某(已判决)为业务员主管,招募业务员崔某某(已判决)、周某某(已判决)、费某某(已判决)、刘某贝(已判决)、刘某慧(已判决)、刘某焕(已判决)、王某芳(已判决)、赵某某(另案处理)、张某琪(另案处理)、刘某文(另案处理)、王某某、柴某某等人,对外谎称是中原银行、民生银行等多家银行的合作单位,以能帮客户从上述银行贷出长期高额度低利率信用贷款为由,收取客户金融服务费,安排公司员工以银行工作人员名义对客户进行电话回访,实际并未代客户向银行申请相关贷款。经查,诈骗金额共计64万余元,其中: 

2019年4月10日,柴某某伙同胡某某、杨某某、韩某某、周某某等人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吴某某7000元。

2019年4月11日,柴某某伙同胡某某、杨某某、韩某某、周某某等人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岳某某12000元。

2019年4月15日,柴某某伙同胡某某、杨某某、韩某某、周某某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歌4000元。

2019年4月24日,柴某某伙同胡某某、杨某某、韩某某、周某某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凡某某6000元。

2019年4月11日,王某某伙同胡某某、杨某某、韩某某、周某某用上述手段骗取受害人闵某某10400元。

2019年4月19日,王某某伙同胡某某、杨某某、韩某某、周某某用上述手段骗取受害人张某房11250元。

2019年4月24日,王某某伙同胡某某、杨某某、韩某某、周某某用上述手段骗取受害人朱某某8000元。

2020年4月29日19时,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民警在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路与桐柏路交叉口东北角的郑州市美上美整形美容医院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柴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投案。柴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柴某某分别于2020年8月4日、13日,赔偿王某歌4000元、凡某某6000元、吴某某7000元、岳某某12000元,并取得上述被害人谅解;王某某分别于2020年5月8日、6月17日、6月18日,赔偿张某房11250元、闵某某10400元、朱某某8000元,并取得上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报案材料; 

(3)河南悦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

(4)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5)收据; 

(6)服务终止协议书; 

(7)转账记录; 

(8)微信聊天记录; 

(9)河南悦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与银行合作的牌匾照片; 

(10)收条; 

(11)谅解书; 

(12)领条;

(13)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14)户籍证明;

 2.被害人闵某某、张某房、朱某某、吴某某、王某歌、凡某某、岳某某陈述;

3.同案犯胡某某、杨某某、韩某某、周某某、崔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刘某焕、刘某贝、刘某慧、费某某、王某芳供述;

4.被告人柴某某、王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柴某某已经全额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长城

吴亭亭

 2020年8月1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柴某某现住河南省睢县董店乡**村**号

   2.被告人王某某现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郑平路与漓江路交叉口**公寓**塔**号

3.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3册计24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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