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311987********,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住广西**乡**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农某某,曾用名/某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31197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某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某某甲无视政府相关部门张贴《关于2020内陆水域实施禁渔期制度的通告》,使用组装的电鱼工具,到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克长乡猴场村**屯附近的小河里电鱼,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电鱼工具一批、若干小鱼。经过称,被告人王某某、某某甲所捕捞渔获物净重0.04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前科调查证明、社会调查表、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2020年内陆水域禁渔期制度实施方案的通告(桂农厅发【2020】27号)、扣押物品情况清单、涉案财物处理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王某某、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图及照片;4.过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某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某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某某甲自愿交纳渔业资源修复赔偿款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某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苏宇忠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住广两降林各族自治具**乡**村**屯**号,联系方式:1847766****;被告人某某甲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号,联系方式:19978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拾份;
5. 涉案财物移送清单陆份;
6. 被告人王某某、某某甲缴纳的渔业资源修复赔偿款存款凭证复印件贰份。
7.涉案财物:电鱼工具一批(一个电瓶、一个逆变器、一套网兜、导杆)存放于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克长派出所涉案财物保管室;王某某、某某甲交纳的渔业资源修复赔偿款存款凭证贰份存放于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财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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