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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林某甲等五人故意伤害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19〕8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路**号(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6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因辱骂他人,于2019年9月1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02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号楼**单元**室,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02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1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街**号,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方某某、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9日、8月30日已告知五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8月29日、8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林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林某甲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路**鲜鱼馆吃饭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林某甲之子即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乙之友即被告人方某某、赵某某驾车赶至现场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林某乙、林某甲、方某某、赵某某将王某某打伤,王某某亦将林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左眼下泪小管断裂伴溢泪,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林某乙左侧上颌骨额突及左侧鼻骨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6月6日,被告人林某甲、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同年6月17日,被告人林某乙、赵某某、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林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方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5.案发现场天网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方某某、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均系自首,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红梅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995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5516****;被告人林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5478****;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5378****;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05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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