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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林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5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11990********,汉族,高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河南省林州市**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号**室。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41996********,汉族,大专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号**室。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甲经预谋,分别驾驶号牌为沪******及沪******的工程车带领工人朱某某、唐某乙、张某乙等人至本区**路**路口南侧100米处工地边,将上海**建设工程公司放置于上址的四卷硅心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440元)搬运至工程车上窃走,后藏匿于本区*路**路口东侧200米处空地处。

    二名被告人于2020年4月14日在居住地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臧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4月11日8时许,其发现其放置于于上海市宝山区**路**路向南100米处的工地上的信息管道不见了,遂报警。

    2.证人郭某某、朱某某、张某甲、何某某、张某乙、胡某某、唐某甲、唐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等系王某某手下的工人,2020年4月10日17时许,王某某和林某甲开着两辆工程车带着其等到**路**路路口南侧300米处的工地上,将四卷黑色管道运至**路**路路口东侧200米处空地上,王某某没有向其等人告知这些管子是谁的。

    3.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王某某、林某甲所在的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王某某系工头,林某甲系工人,平时负责通信管道的填埋工程。

    4.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甲分别驾驶号牌为沪******和沪******工程车前往上址盗窃硅芯管的过程。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硅芯管四卷,已发还被害人臧某某。

    6.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硅芯管四卷价值人民币15,440元。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甲的到案情况和身份情况

    8.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等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对涉案硅心管和盗窃地点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夏陈婷

                                  检察官助理:张文君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甲现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犯罪王某某:1821169****;林某甲:1861683****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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