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178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渔民,住浙江省苍南县**镇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曰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在明知禁渔期管理规定的情况下,仍驾驶渔船至苍南县交杯海域使用有翼单囊拖网进行捕捞作业。当日11时许,该船只被执法人员查获,现场查获非法捕捞的杂鱼0.1公斤、起网机1台、拖网2张。经认定,上述单船有翼单囊拖网最小网目尺寸为31mm,小于国家规定的最小网目尺目54mm,属于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苍南县农业农村局检查笔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网具网目尺寸认定书、农业部通告等政策文件、人口信息查询记录;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归案后均能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以恒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137********)、林某某(138********)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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