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63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6********,汉族,大学文化,湖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路**号**幢**室。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5********,汉族,大专文化,物流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宝山区庙**路**号**村**号**室。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41978********,汉族,大学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号**室,住江苏省无锡市湖滨区**路**栋**室。2020年4月7日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林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间,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在不具备驯养繁殖及经营利用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质的情况下,实施了非法收购或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具体如下:
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以人民币3100元的价格将一只凯克鹦鹉出售给被告人王某某。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将上述凯克鹦鹉出售给被告人刘某某。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抓获;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林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2020年4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上述鹦鹉。经鉴定,涉案鹦鹉系黑冠鹦哥,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物种,同时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案发后,涉案鹦鹉已被移交野生动物保护部门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证实,涉案鹦鹉的查获情况。
2.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摄影件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3.书证《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4.书证《野生动植物物种鉴定书》证实,涉案鹦鹉系黑冠鹦哥,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物种,同时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5.书证《非正常来源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移交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向野生动物保护部门移交涉案鹦鹉。
6.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书证辨认照片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 王 帅
检察官助理 汤意平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381924****;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36366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561867****。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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