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58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永春县**镇**社区**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20年4月3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51981********汉族,初中文化,泉州**守押有限公司工作,住福建省永春县**镇**村**号。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20年4月3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被害人孙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2020年7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9月11日),2020年9月11日重新收案。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 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合谋后,为牟取分成获利,在明知钱款为赃款的情况下,由林某某办理本人及亲属的多个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资金帐号,交由王某某提供给他人转移犯罪所得资金,共计56万余元,并以所转移资金一定比例分成获利。
2.2020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分成获利,在明知钱款为赃款的情况下,办理多个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资金帐号,自行提供给他人转移诈骗所得资金,共计36万余元,并以所转移资金一定比例分成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网络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明知是赃款仍帮助他人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晶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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