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林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11196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街道**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诈骗罪,经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19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公主岭市,无固定住所。曾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4日被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5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经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被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犯诈骗罪,经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李某甲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至8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林某某在吉林省**市**镇、**市先后四次将被告人王某甲购买的树脂工艺品假称为从工地挖掘出土的古董进行售卖,骗取被害人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某某共计人民币4000元。
1、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自家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吉A****0)与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一同至吉林省**市**镇,在该镇**桥南头附近由被告人林某某假扮成农民工,将被告人王某甲购买的树脂工艺品假称为从工地挖掘出土的古董进行售卖,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在围观人群中当托虚构、夸大价值来诱骗围观群众上当购买,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000元。
2、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自家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吉A****0)与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李某乙(另案处理)一同至吉林省**市,在该市步行街南侧附近由李某乙假扮成农民工,将被告人王某甲购买的树脂工艺品假称为从工地挖掘出土的古董进行售卖,被告人林某某在围观人群中假扮买方假意出价购买,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在围观人群中当托虚构、夸大价值来诱骗围观群众上当购买,骗取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1000元。
3、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自家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吉A****0)与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李某乙(另案处理)一同至吉林省**市,在该市早市河坝下方人行桥附近由李某乙假扮成农民工,将被告人王某甲购买的树脂工艺品假称为从工地挖掘出土的古董进行售卖,被告人林某某在围观人群中假扮买方假意出价购买,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在围观人群中当托虚构、夸大价值来诱骗围观群众上当购买,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000元。
4、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自家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吉A****0)与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李某乙(另案处理)一同至吉林省**市**镇,在该镇**桥南头附近由李某乙假扮成农民工,将被告人王某甲购买的树脂工艺品假称为从工地挖掘出土的古董进行售卖,被告人林某某在围观人群中假扮买方假意出价购买,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在围观人群中当托虚构、夸大价值来诱骗围观群众上当购买,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000元。
2020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林某某积极赔偿上述四名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取得四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树脂龟72个、百元面值人民币3200元、五菱牌面包车1辆;
2、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谅解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劣迹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刘某乙、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李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李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李某甲均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龙林区基层法院
检 察 官:葛桂英
检察官助理:李世莹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吉林省白河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均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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