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3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镇**村**组**号,住兴隆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5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9年12月16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兴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兴隆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女,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31959********,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住兴隆县**镇**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兴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丙,女,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3195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住兴隆县**镇**小区**号楼**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兴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31969********,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住兴隆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兴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注册成立,成立时法定代表人刘某某,2017年11月1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某,实际经营人一直为被告人王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兴隆分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分公司),兴隆分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注册成立,成立时登记的负责人为刘某某,实际经营人一直为王某某。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杨某甲在兴隆分公司任业务经理,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杨某丙在兴隆分公司任业务员,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兴隆分公司任业务员。
**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后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口口相传、发传单、播放宣传片、给客户授课、赠送礼品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开进行宣传,承诺在该公司以签订**承德店投资分红管理协议书、**理财协议书等方式进行投资,能够在一定期限内返还本金,获得高额利息,以此吸引社会公众进行投资。根据承德永峰会计师事务所(承永峰所专字[2020]第1023号)专项审计报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向33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数额为4,850,000.00元,未返还集资参与人本金数额为4,614,000.00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吸收的资金均以现金、转账等形式交予被告人王某某
兴隆分公司成立后,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通过业务员去人员密集场所发放宣传单、组织人员到公司听课件、口口相传、赠送礼品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开进行宣传,承诺在该公司以签订**兴隆店投资管理协议书、**居间合同、借款协议等方式进行投资,能够在一定期限内返还本金,获得高额利息,以此吸引社会公众进行投资。根据承德永峰会计师事务所(承永峰所专字[2020]第1023号)专项审计报告,兴隆分公司共向105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数额为13,888,100.00元,未返还集资参与人本金数额为11,913,916.30元。 兴隆分公司吸收的资金均以现金、转账等形式交予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兴隆分公司共吸收集资参与人资金数额为18,738,100.00元,未返还集资参与人本金数额为16,527,916.30元。
被告人杨某甲在兴隆分公司工作期间,本人及其管理的业务员张某某、杨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共吸收集资参与人资金数额3,495,000.00元,未返还集资参与人本金数额为3,295,000.00元,其中本人非法吸收21名集资参与人资金数额为1,388,800.00元,未返还集资参与人本金数额为1,228,800 .00元。
被告人杨某丙在兴隆分公司工作期间,本人非法吸收8名集资参与人资金数额为435,000.00,未返还集资参与人本金数额为395,00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在兴隆分公司工作期间,本人非法吸收3名集资参与人资金数额为260,000.00元,未返还集资参与人本金数额为26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营业执照、承德永峰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居间合同、理财协议书、堡威定制投资管理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清单、银行业务凭证等书证;2.证人证言:韩某某、谢某某等集资参与人、陈某某、郭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丙、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丙、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王某某、杨某甲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四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淑清
检察官助理:徐亚军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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