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5196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2196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幢**单元**室。曾因抢劫罪于1984年1月24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本案于2019年6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间,何某某、傅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等人,在本市下城区野风现代之星**室等地,以民间借贷为名,通过与被害人签订虚高、空白借款合同,收取高额利息以及保证金、手续费等费用,刻意制造资金走账记录等方式,采用欺骗、利用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手段侵占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5日,何某某、傅某某、陈某某等人以上述犯罪手段,骗取被害人邬某某虚增借款合同,后由何某某于同年9月22日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被害人邬某某诈骗人民币591 358元(未实际取得)。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在明知何某某、傅某某、陈某某以上述犯罪手段骗取被害人邬某某钱款的情况下,参与前期出资,并分摊起诉费用。
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9年7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协议书、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傅某某、何某某、陈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视听资料:被害人邬某某提供音频。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共同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的诈骗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王晓光
检 察 员:胡俊策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现均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2.卷宗4册(内附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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