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东检公诉刑诉〔2019〕19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31979********,满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镇**路**号。2016年11月因犯滥伐林木罪,被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0元。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辽宁省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辽宁省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31971********,满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镇**街**号。2018年3月19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抚顺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抚顺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811989********,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乡**村**组)。2018年3月21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抚顺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31967********,满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镇**村**号。2018年3月20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抚顺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由抚顺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某某甲、某某乙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指使杨某某,雇佣锯手某某甲、某某乙,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于2016年1月上旬擅自采伐位于**镇**沟东山的天然林木。经林业技术工程师现场鉴定,共采伐天然林林木60株,合立木蓄积49.29立方米。其中某某甲砍伐的林木合立木蓄积约32立方米,某某乙砍伐的林木合立木蓄积约16立方米。
被告人王某某雇佣锯手,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于2015年年底至2016年初擅自采伐位于**镇**村**沟的天然林木。经林业技术工程师现场鉴定,共计采伐天然林林木115株,合立木蓄积40.32立方米。
被告人杨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于2016年3月中旬擅自采伐位于**镇**村**沟的天然林木。经林业技术工程师现场鉴定,共计采伐天然林木64株,合立木蓄积31.9496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某某甲、某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林权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与辨认笔录等;4、鉴定意见:清原满族自治县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调查报告;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某某甲、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擅自滥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林木,数量巨大;被告人某某甲、某某乙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擅自滥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某某甲、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媛
代理检察员: 王鹏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清原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某某甲、某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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